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9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9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35號再 抗告 人 龔靖雅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博義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之住居所地,依其主觀決定,且未曾以客觀方式表示,致債權人無法得知,乃至不能合法送達,其戶籍地縱非其住居所,仍屬相對人從事商業之營業所,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法院顯然未就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應受送達處所之營業所為考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系爭戶籍地時,相對人未居住系爭戶籍地;且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和麗旺公司,亦未於系爭戶籍地營業,系爭戶籍地非其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