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告 彭阿斗 法定代理人 彭建豪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被告 彭炳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劉瑋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貳萬零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八日起,其餘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貳萬零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03,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最後具狀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03頁、第545-54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497.18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37地號土地)前由兩造及訴外人即原告其他子女 彭炳昌 、 彭秀娟 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4;彭炳昌於民國105年9月間死亡,其應有部分再由其子女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彭建豪及訴外人 彭傳家 、 彭香綺 共同繼承取得。嗣於107年2月21日,兩造及彭秀娟共同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及彭秀娟各將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至被告名下,委任被告全權處分、分割、買賣、租賃、法院申請等。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3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與彭傳家、彭建豪、彭香綺調解成立,由被告分割取得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22.88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後37地號土地)所有權,實際上兩造及彭秀娟就分割後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3。原告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基於系爭同意書之委任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另案訴請被告將分割後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70號判決准許,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惟被告竟將分割後37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柯棟造 、 林富薇 、 張碧桃 ,並於109年6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可歸責於被告,致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所應負之移轉登記債務給付不能,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即原告起訴時分割後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價值。經囑託鑑定,分割後37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110年2月間總價111,872,22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689,695元,及必要費用即購買坐落分割後37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費用1,320,000元,分割後37地號土地交易市價109,862,525元,依原告應有部分1/3計算,原告受有損害36,620,842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證人 洪淑娟 、 彭玠堡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內容,被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同意書性質為委任契約之判斷,本件不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兩造間簽立系爭同意書性質為贈與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原告亦無撤銷贈與契約事由,無從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縱認被告應賠償損害,惟被告出賣分割後37地號土地總價55,000,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689,695元後,實際取得淨額54,310,305元,並依原告應有部分1/3計算,原告至多受有損害18,103,43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188頁):
(一)原告配偶即被告之母於85年間死亡,所遺分割前37地號土地,由兩造及彭炳昌、彭秀娟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4;嗣彭炳昌於105年9月間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子女彭傳家、彭建豪、彭香綺共同繼承取得。
(二)兩造及彭秀娟於107年2月21日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一、乙方(即原告及彭秀娟)同意將座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所持有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至甲方(即被告),由甲方全權處分、分割、買賣、租賃、法院申請……等。二、甲方將上述土地買賣後,扣除稅款及管銷費用後,餘款分配為:彭阿斗百分之二十、彭秀娟百分之四十、彭炳煌百分之四十。」
(三)彭秀娟所有之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2次以贈與為原因,以106年10月12日、11月27日為原因發生日,各於106年11月21日、12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所有之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以贈與為原因,以107年3月1日為原因發生日,於107年3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3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8年10月7日被告與彭傳家、彭建豪、彭香綺調解成立,由被告分割取得分割後37地號土地所有權。
(五)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簽立系爭同意書為委任契約關係,經原告終止該委任契約後,被告應將分割後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被告於109年5月間將分割後37地號土地以總價55,000,000元出賣予柯棟造、林富薇、張碧桃,並於同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柯棟造、林富薇、張碧桃,扣除土地增值稅689,695元後,出賣淨額54,310,305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再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分割後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准許,且前案確定判決係於109年8月20日確定,有各該裁判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6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3-63頁),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示,則就前案確定判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自有既判力,是被告對原告負有債務,應將分割後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無論兩造或本院均應受此既判力拘束,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準此,兩造間爭執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同意書性質屬委任契約,是否於本件發生爭點效,及系爭同意書性質究為委任契約或贈與契約,均已無贅論必要,蓋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移轉登記債務存在一節,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被告仍執前詞辯以被告不負上開移轉登記債務,洵無可採。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5月間將分割後37地號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並於同年6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兩造不執事項(六)所示,已無法將分割後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被告係於前案確定判決在109年8月20日確定前訴訟持續進行中所為,應無事先得原告同意可言,核屬可歸責於被告,致被告所應負之移轉登記債務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亦得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函請中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分割後37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110年2月間總價111,872,220元,有估價報告書可徵(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39頁),且該鑑定結果係經鑑定人現場勘察後,綜合分析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情況等,選用比較法中百分率法,將影響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價格差異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逐項比較,並依優劣程度或高低等級所評定之差異百分率調整價格,所為價格評估符合專業,且無顯然不適當之估價方法,未見任意高估情事,應值採認。被告徒執己見,任擇與分割後37地號土地同段土地於109年4月至8月間實價登錄交易價格資料,尚與上開鑑定時間係以110年2月間為準,已有相當差距,況各該土地相關條件與分割後37地號土地是否類似而具有可比較性,亦未見被告具體說明,遑論實際交易價格事涉買賣雙方主觀考量、經濟狀況、交易急迫性等因素,並非經內政部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進行全面評估後所作專業判斷,自無從憑以推翻上開鑑定結果。又被告固辯稱應以其出賣分割後37地號土地實際取得淨額計算原告求償損害,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實際出賣分割後37地號土地價格即為合理交易價值,反而與上開估價報告書所示總價有顯著差距,遑論被告出賣分割後37地號土地難認已事先得原告同意,業如前述,應無以被告實際出賣分割後37地號土地價格拘束原告之理,所辯應無可採。從而,分割後37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110年2月間總價111,872,22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689,695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不動產交易安全結算表可佐(見調解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75頁),且購買坐落分割後37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費用1,320,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移調字第594號調解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7-80頁),核屬分割後37地號土地排除受無權占用土地之負面評價因素所須支出必要費用,原告主張應將之扣除後計算土地合理價值,亦無不妥,堪認分割後37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交易市價109,862,525元,並依原告應有部分1/3計算,原告受有損害36,620,842元(計算式:111,872,220-689,695-1,320,000=109,862,525×1/3≒36,620,842,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四)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於110年2月2日起訴,業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最終並於112年2月17日由兩造確認爭點範圍後,兩造均表示已無證據聲請調查,本院遂當庭諭請兩造於112年3月10日前,提出作為辯論基礎之綜合辯論意旨狀,並改定112年4月14日續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91-493頁),被告竟逾期遲於112年3月30日始具狀聲請通知證人 蔡智隆 、 呂懿軒 、 葉靜葳 到庭證述,原告已就此提出失權責問(見本院卷第519頁),亦未見被告釋明有何不能適時提出事由,參酌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兩造實體及程序利益衡平,被告上開聲請核屬意圖延滯訴訟,逾時提出防禦方法,並有礙訴訟之終結,應予駁回。況被告上開聲請均係為證明原告基於贈與意思而將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告,但本件既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就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移轉登記債務存在,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原告是否基於贈與意思而為移轉登記,已無從影響上開判斷,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被告對原告負有不當得利返還債務,應將分割後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可歸責於被告,致該移轉登記債務給付不能,原告因此受有損害36,620,842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620,842元,及其中18,103,435元自110年5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第429頁、第546頁),其中12,701,227元自110年7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09頁、第429頁、第546頁),其餘5,816,180元自112年2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497頁、第54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