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2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434號再抗告人吳 昱辰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 吳昱辰 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審酌所犯均係詐欺犯罪、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其人格特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既在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僅國中畢業,家境清寒,父親已過世。其於服刑期間參加技能訓練課程,有教化可能性。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家庭經濟情況,參考 黃榮堅 教授之見解,從輕定刑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學者見解僅供參考,並無拘束力。至再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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