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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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2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393號抗告人 胡珹瑞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胡珹瑞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7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之犯罪類型、侵犯法益、時間間隔、各罪間罪質及彼此獨立性程度,復參考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狀,以其各宣告刑為基礎,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要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經核其所定應執行刑,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已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針對本件裁定,抗告人主張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原裁定關於編號1至6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3618號裁定有期徒刑3年7月之記載有誤,實為3年6月,應予更正;編號7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因抗告人已與被害人 蔡雲山 達成和解,雖該罪質與其另犯之業務侵占、詐欺等罪不甚相同,然因均為財產犯罪,罪質仍有相似之處,且其犯後態度良好,應執行刑應再予酌減,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查: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有原審111年度聲字第3618號裁定可稽。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裁定之記載有誤,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其餘抗告意旨,或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意而為指摘,或持非屬定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而為爭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