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390號抗告人 簡宗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簡宗廷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抗告人就本件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綜合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從形式上觀察,並未踰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尚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引用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學者見解,並援引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例,主張:定應執行刑應依據憲法第23條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受法律之內部及外部界限拘束;數罪併罰與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不同,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依內部界限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為之,並以導正、教悔觸法者為最初衷目的;本件所定應執行刑過於苛重,請求重新裁量,使抗告人有改過自新的機會,以便及早回歸社會,並與家人團聚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較裁判宣告之刑的總和為少,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至抗告意旨所述他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前揭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