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俊龍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2年10月7日起至104年4月6日止(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4分許為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3日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所採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為求慎重,再將當時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複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無訛,且所檢出之粒線體DNA與被告口腔棉棒之粒線體DNA其相對應序列一致,研判該尿液檢體很有可能(機率99.8%以上)來自被告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
5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DNA鑑識實驗室104年5月25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雖因其不復記憶而無從查悉,惟依上開說明,堪認應係被告於
103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4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所施用無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0月7日起至104年4月6日止,有新北地檢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無需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初猶飾詞卸責,惟最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呂妍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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