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原名陳春福)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陳美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0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富(原名陳春福)於民國103年7月5日上午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有 嘉南 調味羊乳1瓶放置該處門前無人看管(為 廖美月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28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之竊取後當場飲用一空。嗣廖美月當場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到場處理,並查扣已飲用之空瓶1只(已發還廖美月),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富之輔佐人、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伊在喝羊乳之前有在公園取得廖美月的同意云云。經查,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廖美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空瓶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8-10、12、19頁),自已堪予認定。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本已自承:伊不認識廖美月等語(偵卷第5-6頁),則其如何能取得被害人之同意,本屬匪夷所思之事,且被害人廖美月為女性,此有其警詢筆錄中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可佐(偵卷第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供稱:廖美月是男性等語(院卷第61頁),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時,業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乙節,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偵卷第16頁),而其經本院送請松德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亦以:「⒈ 陳員 係一『精神分裂症』(已改稱『思覺失調症』)患者,至遲於6-7年前已出現精神/行為異狀,然至100年7月間方才開始(至本院區)接受精神科診療,目前仍在本院區門診追蹤。⒉『精神分裂症』係一病程持續進展之『慢性病』,患者必須持續、規則接受治療,然陳員於本案發生前在本院區就診之『型態』常呈斷續,致治療效果不佳,102年8月5日最後一次就診時仍呈現『思考形式障礙』,且極可能有聽幻覺。本案發生時間距離102年8月
5日已有11個月,而陳員於此期間中不曾接受任何精神科診療,自該次就診後縱曾聽從醫師勸告規律服藥,藥物應亦已中斷許久,故陳員於本案發生時,所罹『精神分裂症』之病情應較該次就診時嚴重。陳員係高職畢業學歷,不致不能辨識竊盜行為違法,然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且長期中斷治療,鑑定人認為其於103年7月5日行為時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而於結論上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罰事由規定之適用乙節,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稽(院卷第48-49頁)。而本院經核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既知藉由各類方式否認犯行(如警詢中「不是竊取,只是借來喝」、偵查中「是四川人喝的」、審理中「喝完之後有尿出來所以不算竊盜」及前揭所執辯詞等),顯見其應知所為係屬法律所不容、始可能就對坦承犯罪與否一事採取迴避之態度,故其縱罹患前揭精神疾病,仍堪認確實足以辨識其行為之違法;然依其歷次所執答辯所具有之不符常理、且不具邏輯之特性,亦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確非無因其精神疾病導致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程度之可能性。是前揭鑑定結果,應認確與事實相符,而足為本院所採,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自行賺取所需,卻逕予竊取他人物品滿足口欲,造成他人因而受有損害,所為本屬未該,又被告犯後固係否認犯行,然無非係因其精神狀況未能明確辨明卷內證據之證據價值所致,而不應以此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另慮及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及斟酌其罹患精神疾病、於本院審理中均由輔佐人陪同到庭應訊,家庭功能應認尚稱正常,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中程度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意旨固另稱:請就被告本案所為予以宣告緩刑等語,惟查,本案所之宣告刑已屬輕微,且被告對於自身所為是否違法一事既尚有辨識之可能,本院因認仍宜藉此輕度宣告刑之確實執行,向被告傳達往後應正視自身精神疾病確可藉由持續就診之方式加以改善、並藉此在疾病與法律間尋求衡平可能之訊息,故在此爰不另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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