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彥儒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77.79mg/dl(即百分之0.17779),已遠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69號被告陳彥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儒於107年10月12日23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美園社區之卡拉OK內與友人飲用5瓶玻璃瓶裝之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3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年月13日3時35分許,沿屏東縣○○鄉○○路往三和路方向騎乘至瑪家鄉美園2號對面,因精神不濟,自撞路旁鐵柱,致其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併橈神經損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第4、第5、第6及第7節肋骨骨折及雙側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嗣陳彥儒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急診後,經警委託醫院抽取其血液送驗檢測,檢測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7.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怡利檢察官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