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李明璋 相對人 陳怡君 即連律國際法律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5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簽訂委任契約書,委由相對人協助抗告人辦理向中國信託銀行協商債務清償事宜,抗告人已給付部分委任報酬及遞狀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1,100元。惟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後,抗告人所需清償之金額不但未減少,反而增加120,554元,抗告人現已無力清償剩餘之債務及未付之委任報酬,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亦設有明文。準此,督促程序雖為專屬管轄,債權人據以聲請發支付命令,固不受原定合意管轄之拘束,然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債務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其訴訟程序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而非依督促程序,自無再依督促程序而受專屬管轄之限制。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未依委任契約書之約定給付委任報酬3萬元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向抗告人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抗告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依前揭說明,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嗣後程序即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
㈡、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9條約定:「甲乙雙方(按甲方即相對人、乙方即抗告人)於簽定本契約時,均明瞭雙方權利義務所在。如因本契約爭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上開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7頁),足見兩造就上開委任契約所生之訴訟,確有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符合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裁定依委任契約書第9條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後,債務人之債務不減反增,現已無力清償剩餘之債務及未付之委任報酬云云,惟此僅係相對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本件管轄權之認定及應否移送訴訟無涉,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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