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04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洪麗清
潘偉祥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44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
414號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097號判決後,即依判決給付債權人本金新臺幣(下同)3,256,275元,利息、違約金612,392元,債務已因清償消滅,債權人聲請執行,顯有違法之虞。債權人固片面主張依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0.68%之利率計算利息,異議人未足額清償云云,然上開判決主文就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雖無明確數據,然依判決理由所載:「被上訴人自承陽信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每3個月調整一次,現在應該為年息百分之2點多等語(本院卷第68頁),即上訴人所提五大銀行(及台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新承作放款金額與利率統計表所示,該五大銀行放款利率自88年間之年利率逾
8%,嗣後一路呈下降趨勢至102年間僅餘百分之2點多等情(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堪認按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於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再減年息0.68%後,當遠低於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年息8.2%,是被上訴人關於利息請求之計算基礎應係: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0.68%之利率」、「況以目前兩造均不爭執基本放款年利率並未逾3%之情形,即使寬估將系爭借款契約之利息以年息3%計算,其20%之違約金則僅為年息0.6%」,既以債權人所自認「陽信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每3個月調整一次,現在應該為年息百分之2點多等語」為判決基礎,當有拘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豈債權人竟於判決確定後,自行片面主張基本利率超過6.95%,甚至高達9.86%,既違反誠信,亦違背確定判決之效力。債權人據已聲請執行,超出確定判決之債權範圍,有違法之虞。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已追加查封101年度存字第1817號債務人所提存擔保705,526元在案,當足夠清償債權人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倘有不足,債務人願意籌借現金補足之,請停止鑑價拍賣土地,以維債務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㈠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主文第2項、第3項記
載:「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號確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其中超過:㈠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八之利率』至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㈡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確定判決之訴之請求駁回」,債權人據此提出民事補正狀並附試算表,計算異議人截至104年2月11日止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5,773,964元(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414號卷【下稱執行卷】二第100至105頁),而債權人於104年6月30日僅領取案款3,868,667元(見執行卷二第149頁),其債權尚未完全受償,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債權人上開試算表所載之基本放款利率過高,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23日向中央銀行業務局函詢陽信銀行自92年2月9日起迄今之基本放款利率數額,經該局於104年5月4日以台央業字第1040011788號函覆陽信銀行向該局通報之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見執行卷二第141至142頁),經核與債權人陳報之試算表所載基本放款利率一致(見執行卷二第104頁),並無過高情形,是異議人主張債權人主張之利率過高而違反確定判決效力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㈡異議人雖主張債權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
事件審理中,自認「陽信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每3個月調整一次,現在應該為年息百分之2點多等語」,該判決亦採為判決基礎,應有拘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云云,惟查,依債權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準備程序筆錄觀之,其上係記載:「(法官:現在基本利率為何?)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三個月變一次,我不是很確定具體的數字,但是應該是百分之2點多左右」(見執行卷二第118頁),債權人於該案中係表示「基本利率」為百分之2點多,並非陳述「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2點多,而「基本利率」與「基本放款利率」二者是否係同指一事,顯有疑義,自難逕認債權人於上開事件已自認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2點多。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判決理由固記載:「被上訴人自承陽信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每3個月調整一次,現在應該為年息百分之2點多」、「況以目前兩造均不爭執基本放款年利率並未逾3%之情形」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前開記載既屬判決理由所為之判斷,且債權人於該事件審理中所陳述之「基本利率」是否即為「基本放款利率」乙節,並未經異議人與債權人於該案為充份之攻防,復有上揭中央銀行業務局函覆之陽信銀行向該局通報之基本放款利率資料可證陽信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並非百分之
2點多,自難認上開判決理由之記載已生既判力或爭點效。則異議人主張債權人陳報之試算表所載基本放款利率違背確定判決效力云云,亦非可採。
㈢至於異議人異議意旨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已追加查封101年
度存字第1817號債務人所提存擔保705,526元在案,當足夠清償債權人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倘有不足,債務人願意籌借現金補足之,請停止鑑價拍賣土地等語,依原裁定內容觀之,尚未據司法事務官就上開事項為准駁之表示,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基本放款利率數額,並無違反確定判決效力之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