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柒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陸個、注射針筒拾伍支、分裝袋陸拾玖個、葡萄糖壹包、分裝勺參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張仁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案件張仁雄係冒用「 王耀毅 」名義應訊,並以「王耀毅」名義接受裁判後執行觀察、勒戒及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張仁雄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1、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01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仍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6日9時許,在 新北市 ○○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經警帶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查身分時,當場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
0.5770公克,驗餘淨重0.5750公克)、注射針筒15支、分裝袋69個、葡萄糖1包、分裝勺3支(起訴書誤載為「2支」)、電子磅秤1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8836)各1份(見偵查卷第23、59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6包、注射針筒15支、分裝袋69個、葡萄糖1包、分裝勺3支、電子磅秤1個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8張(見偵查卷第10至13、15至20頁)在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6包(合計淨重0.577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5750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其中1支塑膠刮勺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3、6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0.5750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6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併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5支、分裝袋69個、葡萄糖
1包、分裝勺3支、電子磅秤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4年7月
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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