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程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健程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2年8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駁回上訴,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駁回上訴確定。⑵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3月3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及仁愛路口家樂福旁某社區,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龍蝦」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購買4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
103年4月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2,為警當場查獲廖健程,並扣得廖健程所有之海洛因7包(毒品編號13至19號,共淨重41.97公克,純質淨重共24.43公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經查:㈠被告廖健程於103年3月3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與仁愛路口「家樂福」旁某社區,以18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蝦」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日即103年4月1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2友人 游嘉玲 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41.97公克,驗餘淨重41.91公克,純質淨重24.43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月
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見103年度偵字第10567號偵查卷第19至22、26至
27、47頁)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係由檢察官於104年4月15日提起公訴,並於104年5月18日繫屬於本院一節,亦有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8日新北檢榮冬10
4偵8827字第319431號函在卷可參。㈡又檢察官另於103年6月5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724號起
訴書,就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下稱前案)起訴意旨略以:「廖健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4月1日下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2友人游嘉玲居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游嘉玲因另案通緝,於103年4月1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游嘉玲上址居所查獲,並經廖健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驗尿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案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審理後,於103年12月5日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提起上訴,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31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04年6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㈢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海洛因7包是我於103年3月31
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家樂福」旁某社區,以18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龍蝦」之男子購買,是我跟我朋友一起向綽號「龍蝦」的男子購買,是買來自行施用…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3年4月1日16時許在游嘉玲租屋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於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供稱:於查獲前大約是在103年4月1日13、14時許在學成路以混合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毒品買來就是打算自己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反面);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在103年4月
1日下午1、2時許所施用之海洛因,就是本案我在103年
3月31日向綽號「龍蝦」之人購得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10
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佐以本件被告持有之扣案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41.97公克),其重量低於公訴意旨所認定被告向綽號「龍蝦」男子購買之海洛因數量(44公克),是被告上開供述尚非全然無據。本件被告既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扣案之海洛因7包,進而於翌日下午施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與其前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張兆光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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