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66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黃祖裕 律師 洪耀臨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8月9日向法院標得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2142-6、2143-19地號之土地2筆,而依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3040號拍賣公告備註六載明:「本件土地上第三人乙○○所搭建作為車庫出租之鐵皮屋不在拍賣範圍,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詎被告於94年
8月9日得標後,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預訂於94年11月17日至現場履勘,被告則於94年9月15日即將上開土地上停車場之出入口以鐵架圍籬,致車位承租人無法進出,被告進而以鐵皮屋違建人之名義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拆除,使辦理違建物拆除業務不知情之公務員將違建人係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之高雄縣政府違建物拆除時間通知單上,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違建物拆除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乙○○。又高雄縣政府拆除大隊於95年1月24日至上開土地執行拆除時,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上開鐵皮屋自行拆除,且該鐵皮屋之物品亦為被告取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為總則編之規定,於自訴制度亦有適用,是自訴人此時即應同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1、高雄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63040號拍賣公告。2、現場照片2張。3、寄件人丙○○高雄19支郵局存證信函第2243號。4、高雄縣政府94年11月8日府建使字第241457號違建物拆除時間通知單。5、高雄縣政府府建拆字第0950058714號函。6、高雄縣政府府建拆字第0950149982號函。7、承租人 陳右芳 、 鍾北生 、 陳美貞 、 謝依諦 、 鄭浩淋 、 林秋忠 、 吳雯菁 、 曾國偉 、林海山、 朱惠絨 、 廖玥寧 、 黃坤富 之鳳山市○○段停車場合約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強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犯行,辯稱:上開2筆土地是伊與友人甲○○共同合資購買,於94年9月
5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以伊為登記名義人,因為自訴人乙○○的租賃權已被排除,所以在94年9月15日公告通知車位承租人限期遷移車輛,直到94年10月4日全部車輛自行駛離現場後,才以鐵架圍籬,伊沒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伊也沒有向高雄縣政府自稱是上開鐵皮屋所有權人,該鐵皮屋之違建查報亦非伊所為,伊不知道為何會被登載為違建人,又高雄縣政府拆除大隊告知上開鐵皮屋確屬違章建築,應自行拆除,伊是遵守公權力之執行,非以故意毀損之犯意為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94年8月9日向本院標得上開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2142-6、2143-19地號之土地2筆,且本院92年度執字第63040號拍賣公告備註六載明:「本件土地上第三人乙○○所搭建作為車庫出租之鐵皮屋不在拍賣範圍,拍定後不點交。」,嗣將上開停車場出入口以鐵架圍籬,又高雄縣政府以被告為違建人,通知被告於95年1月24日將上開違建物即鐵皮屋拆除,被告友人甲○○隨即於95年1月24日雇用工人將該鐵皮屋拆除等事實,此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且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6至249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92年度執字第63040號拍賣公告、高雄縣政府違建物拆除時間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執行卷第113頁反面、本院卷第6、11、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規定之強制罪,乃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使權利者,為該罪之構成要件,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他人在法律上、契約上或道德上,本無此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而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強使人為之或不為之;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行使其依法應享有之權利而言。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伊對法拍程序比較熟悉,所以法院拍賣的程序都是伊負責處理,被告只是登記名義人,伊有在上開停車場貼公告並留下伊的手機電話,請停車位的承租人來移走車子,當天伊在現場等到晚上,並對每位承租人提示及告知法院的文件內容,經承租人同意後,承租人一一將車子移走,伊是在
94年9月15日張貼公告,在94年10月4日架設圍籬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7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徵被告及其友人甲○○並無對上開停車位之承租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再者,自訴人對於上開土地之承租權,業經本院於94年3月17日以92年度執字第63040號通知予以排除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不動產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執行卷第101、102頁),是自訴人對於被告即拍定人既無權利可資主張,被告自無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對被告繩以該罪名。
(三)再參以證人丁○○(即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技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在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擔任技士兼違章處理的主辦,伊也是本件的違章查報人,大約是在94年10月左右,伊接獲民眾打電話來檢舉,伊會去現場察看是否屬實,如果屬實的話,就會開立違章查報單,再交由高雄縣政府去處理,本件的檢舉人並沒有留下姓名年籍資料,高雄縣鳳山市公所95年11月2日所發的函上面的違建人為丙○○,係根據地籍資料查訪地主的身分所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
300頁),且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係本件違建物檢舉人,自難遽認被告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另就本件建物拆除經過情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先收到環保署清潔隊的通知,有去清除過2次垃圾,後來才收到高雄縣政府拆除大隊的通知,要我們去拆除違建,拆除大隊是在95年1月24日上午9點30分到,大約來了6、7人,他們其中有人先來問伊,是否要拆除違建,他說如果由政府拆除隊來拆除的話,所需要的費用及罰款,都要由地主支付,如果是地主自己拆除,他們隔天再來檢查,如果已經清除的話,他們事後再報備即可,所以伊當天就馬上請人過來拆,而且拆除時,拆除大隊也在現場,拆除大隊人員12點多就離開了,他們說隔天要來檢查,伊在高雄縣大寮鄉有借了一塊空地,鐵皮屋的鋼架及鐵皮就放在那裡,伊沒有將鋼架、鐵皮拆切,伊只有將螺絲打開,鋼架及鐵皮還是可以裝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49頁),證人即拆除大隊員工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在 蔡克璋 (已於96年4月15日過世)技士的帶領下前往拆除現場,到達現場後,違章人說要自行拆除,蔡技士就帶我們離開,一般情形是由拆除大隊去拆除違建物,但如果違建戶要自行拆除的話,我們會以民眾的利益為主,讓違建人自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又上開鐵皮屋業經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認定為違章建築,並經高雄縣政府限期訂於95年1月24日執行拆除,已據證人丁○○、戊○○證述如上,亦有高雄縣政府94年11月8日府建使字第241457號違建物拆除時間通知單、高雄縣政府府建拆字第0950058714號函、高雄縣鳳山市公所鳳市建字第0940051603號函、高雄縣鳳山市公所違建物查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1、12、15、289、290頁),足見本件拆除上開鐵皮屋其目的係為拆除違建物,以確保公權力之執行,被告主觀上即無毀損自訴人所有上開鐵皮屋之故意,顯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毀損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自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本件自訴人經查並未提出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訴人於本院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強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曾子珍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