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19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雅毓書記官鍾宜津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5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3日晚上7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街○○巷○○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遭本署通緝,於97年9月5日18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福民路口為警查獲,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鍾宜津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