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民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四年執聲字第一六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然受刑人甲○○所犯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二七號贓物乙案,其犯罪時間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然其所犯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六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則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即已確定,是受刑人所犯前揭贓物乙案之犯罪時間在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之後,顯不符刑法第五十條所定併合處罰之要件,故就受刑人所犯前揭贓物乙案自不得併合處罰,而於本件中與附表所列其餘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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