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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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0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七時二十八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前,見 洪金元 所有之SPRINTER廠牌銀色腳踏車一部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將該腳踏車騎走而竊取之,得手後為洪金元發現並報警後,嗣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㈡告訴人洪金元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贓物領據證明一紙及失竊腳踏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自身便利,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供己使用,侵害他人權益,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之腳踏車價值約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業據告訴人洪金元陳明在卷,價值非高,及參酌其竊盜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