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0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應受之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竟無故逾召集期限二日」,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二十七條之後備軍人,其於依軍事需要,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教育召集,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被告於收受教育召集令後,無故未參加而逾應召期限二日,足見其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應受之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規定罪。爰審酌被告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後備軍人召集訓練之國防安全法律規定,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尚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林芳華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