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五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仍於同日十二十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九如新村一巷...」補充及更正為「仍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飲酒後之某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四分許,途經九如新村一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其呼氣經檢驗後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二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對參與交通之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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