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其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連續騎車當街搶奪婦女財物,不僅使告訴人身心遭受傷害,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其年紀尚輕,智慮淺薄,事後已與告訴人二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二份在卷足憑,及已依被告之供述尋回部分被搶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貪念而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應有悔意,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又被告因年輕識淺,其對於是非觀念、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人生觀,尚缺乏正確觀念,本院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品德,以助其改過自新,而不失緩刑之立法本意,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公權力監督其行止,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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