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八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七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店內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足取。且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但衡酌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雖未承認犯行,但已有悔改之意。復斟酌被告所竊取之之棉帶一條價值十元,其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所附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茲審酌其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呂曾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