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左頰及頭皮血腫、四肢、左右肩及左背等多處瘀傷之傷害」補充及更正為「左頰二乘三公分血腫、頭皮多處水腫、左肩一乘三公分瘀傷、右肩一乘一公分瘀傷、左背廣泛性瘀傷、四肢部多處瘀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配偶關係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素行尚屬良好,被告與告訴人既為夫妻,於婚姻關係不協調時不思與告訴人溝通協調,竟因生活細節想法不同即為本件犯行,破壞夫妻情感及家庭和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