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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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力求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秉持互信互諒原則,倘遇有家庭糾紛,亦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以實施家庭暴力之方式加諸告訴人,自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一紙可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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