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27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原名 蘇木蘭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玖仟 陸佰 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應認本件並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則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