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在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84年
2月26日止,積欠簽帳消費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7631元未
依約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31元,及自84
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
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
二、被告則以:系爭簽帳消費款非被告簽帳消費,原告通知系爭
簽帳款時被告即已提出異議,說明該簽帳款是發生在香港,
但被告當時在臺灣,並非被告所簽帳,原告之經理表示不再
追討該帳款,被告也曾在原告之經理面前當場將2張信用卡
剪斷,原告竟於十幾年後起訴請求,被告無給付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在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至84年2月26日止,積欠簽帳消費款47631元
未依約清償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
查,雖依客戶消費明細表所示,於81年8月1日、同年月2日
在香港有3筆簽帳(見本院卷弟33頁),然查被告自81年2月
17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均在國內,並未出境之事實,有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弟17頁),是被告辯稱
系爭簽帳消費款並非被告之簽帳消費等語,洵堪採信。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簽帳消費款共計47631元係被告本人或
授權他人持真卡所為,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631元,及自84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違約金1800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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