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原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至第7列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被告林秀蘭之駕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罪名、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均相同等情,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猶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以工為業、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466號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66號被告林秀蘭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公園路與致遠一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胡茹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