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補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補字第1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偵芸 原名 張美娟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謝盈敏附表:
一、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8+1)×10×34=3,060元】。
二、聲請人應提出自民國101年1月起迄今之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含薪資、佣金、獎金、津貼及補助)之證明文件或資料(如公司或機關出具之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明細並補登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等);並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三、聲請人應提出完整債權人清冊,包含保證債務及他民間債權人(若無,亦請註明),說明目前還款狀況、剩餘債務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四、聲請人應提出交通費及雜支之計算方式及檢附相關資料、收據證明。
五、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就母親扶養費2,000元之詳細計算方式及提出相關證明。
六、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就子女扶養費1,000元之詳細計算方式及提出相關證明,並提出聲請人子女99年度及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其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含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除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並說明其有無領有津貼及補助,及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請提出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八、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