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富元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富元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被告莊富元之營利方式係若一日工作滿8小時,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若一日工作未滿8小時,時薪是200元。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被告與經營應召站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圖利而受僱於應召站,共同媒介旗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破壞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當,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曾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品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均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請求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宣告沒收,尚有未合,一併敘明。至於扣案之現金4,000元,係本件應召女子 黃雅心 之性交易所得款項,尚非被告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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