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金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且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又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0年間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知曉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雖未肇致交通事故,然仍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93號被告 賴金宏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宏於民國100年2月11日下午1時37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北市汐止區工地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藥酒2、3杯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號00—0102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3號汐止往萬里方向行駛,途經國道3號北向4.9公里七堵收費站附近,因酒後面紅耳赤為警攔查,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金宏對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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