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邵鎮銘 代理人 陳宜君 律師異議人即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相對人即債權人 鄭素滿 上列當事人對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素滿之債權應更正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玖佰貳拾伍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違約金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叁拾伍元。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利息與違約金(含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或違約罰性質),乃目的、功能、性質均有別之二債權,民法第233條第3項就遲延給付之債務,既規定債權人於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外,得併請求損害賠償,本於契約自治之精神,自應尊重當事人於利息外所為違約金之約定。若謂違約金亦應與利息合併計算其總額是否超過年息20%之限制,無異漠視當事人預就債務不履行所生其他損害賠償之約定,將導致違約金與利息之界線趨於模糊,故解釋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限制,自不應一併包括違約金在內,而僅得作為法院衡量審酌基準之一。準此,依首揭酌定標準,另參酌民法第205條之立法意旨,為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本院認違約金是否過高,首應應考量該違約金之年息,原則上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違約金請求,應認為過高而應予酌減;惟若該筆違約金之實際金額有限,與債務人因遲延給付致債權人須付出之追償人力、物力等損害相比尚合常理,則可不予酌減。蓋於債權人僅有小數額之債權之情形,為追償該筆債權,債權人仍難免須付出一定之費用與其他成本,此時違約金縱逾年息百分之20,亦須斟酌情形而例外認為並無過高情事。
二、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債權人鄭素滿自民國96年7月起迄98年7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已受償新台幣(下同)246,075元;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違約金以月息2%計算顯然過高,應酌減至0元等語。債權人遠東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異議意旨均略稱:債權人鄭素滿應提出借據、本票、借款契約書及資金往來明細等,以釋明與債務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否則應剔除系爭債權全部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鄭素滿對債務人確有40萬元本票債權,有鄭素滿提出
之本票正本(TS128426號)1紙、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2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紙(均正本)在卷可稽;又鄭素滿99年10月21日具狀稱:已受償金額為246,075元,未受償金額153,925元,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復有債務人提出受款人為鄭素滿之本票影本23紙存卷足憑。
㈡遠東銀行前固申報對債務人有本金債權138,667元,違約金
債權268,981元,又稱違約金計算式係「每月以本金金額按月息2%計算」。惟依該等方式計付1年之違約金總額高達本金總額之24%,參酌民法第205條意旨,逾20%部分顯然過高,是遠東銀行之違約金債權應酌減為按週年20%計算,始為適當,即自90年9月28日起按20%計算至98年10月13日,遠東銀行之違約金債權應為223,235元(計算式為:138,667元×20%÷365×2938天=223,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本院前於99年1月14日編製之債權表,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欄編號5.債權人鄭素滿之債權數額,應更正為153,925元;至同欄位編號3.遠東銀行之違約金債權數額,應更正為223,235元。逾該二部分之異議意旨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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