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 張銀城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
魏雯祈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稚平 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銀樹
張銀詠 葉建麟 葉錫錦 葉玉敏 葉淑妙 張美燕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美雪 張銀詠、張美雪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惠理 被上訴人 張美珠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所為104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張 黃金蘭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銀樹、張銀詠、張美燕、張美雪各負擔七分之一;由視同上訴人葉建麟、葉錫錦、葉玉敏、葉淑妙各負擔二十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張黃金蘭 之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張黃金蘭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張銀樹、張銀詠、張美燕、張美雪、葉建麟、葉錫錦、葉玉敏、葉淑妙,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黃金蘭於民國104年4月8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財產。又上訴人前向張黃金蘭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未為清償,故張黃金蘭對上訴人另有編號㈤所示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而張黃金蘭與配偶 張基儀 (已歿)育有上訴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銀樹、張銀詠、張美燕、張美雪(下簡稱張銀樹等4人),及訴外人葉 張美月 (已歿)等7名子女,應繼分各為1/7;因 葉張美月 早於張黃金蘭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視同上訴人葉建麟、葉錫錦、葉玉敏、葉淑妙(下簡稱葉建麟等4人)代位繼承,其等應繼分比例即各為1/28(1/7x1/4=1/28)。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黃金蘭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遺產。另就上訴人積欠張黃金蘭債務50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應繼分內扣還該500萬元。而張黃金蘭之遺產不計存款利息時,總值3,042萬2,549元,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比例1/7所得分配之遺產未達500萬元,是以上訴人並無遺產可受分配,且仍對張黃金蘭其他繼承人負有債務等語。
三、上訴人答辯以:附表編號㈠房地及編號㈡、㈢存款,其實質所有人均為上訴人,僅借用張黃金蘭之名義而已,並非張黃金蘭遺產。至上訴人另主張張黃金蘭對上訴人具有編號㈤所示消費借貸債權云云,並非事實,此部分不應列為遺產,上訴人亦無須扣還。是本件張黃金蘭遺產僅有編號㈣所示動產,應僅就該範圍為遺產分割,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等語。視同上訴人則均答辯以: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四、查張黃金蘭於101年4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上訴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銀樹等4人之應繼分各為1/7,視同上訴人葉建麟等4人應繼分各為1/28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㈠至㈣所列財產及編號㈤所列張黃金蘭對上訴人之債權,均屬張黃金蘭之遺產,又上訴人對張黃金蘭負有500萬元債務,以其應繼分數額扣還後尚有不足,上訴人不得分配遺產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張黃金蘭遺產範圍之認定:⒈附表編號㈠房地、編號㈡定期存款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編號㈠房地於張黃金蘭生前均登記其名下,編號㈡定期存款亦均為張黃金蘭名義帳戶內之存款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原審卷㈠第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編號㈠、㈡財產均為張黃金蘭之遺產等情,為視同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前於原審及本院105年7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表明不爭執,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卷㈠第59頁、本院卷㈠第62頁反面),且具狀提出張黃金蘭遺產之附表,陳稱該書狀附表範圍(含編號㈠、㈡財產)為其所主張之張黃金蘭遺產範圍等語(本院卷㈠第80至82頁、第91頁反面)。上訴人對於編號㈠、㈡財產屬張黃金蘭遺產之事實,既已明確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
其嗣後固改稱上開財產實質上屬上訴人所有云云,並主張撤銷其於原審所為自認(本院卷㈠第162至164頁、卷㈡第144頁)。然其自認之撤銷未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乙情,負舉證之責任。
②上訴人雖主張:由上訴人於63年間郵寄予前配偶 黃瓊增 之書
信中敘及「爸要的伍萬塊錢今天下午已經寄出給爸收,今天爸給的電話中順說鋼筋和磚已買下,水泥尚在探價中」、「再來是因為蓋三樓房間,明天須用錢,我只好拿出存摺給媽自己去領」等語,可知編號㈠房地確係由上訴人出資購置並增建等語(本院卷㈠第163頁),並提出記載前揭內容之信函為據(本院卷㈠第168、169頁)。然查,上開書信內容提及鋼筋、磚、水泥等物,固屬建築材料,惟編號㈠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62年8月20日,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㈠第29頁),則上訴人於63年間書信中所提及之建築材料,顯無可能用於起造編號㈠房屋,自無從以前開信件內容,認編號㈠房屋係上訴人所起造,尤無從推認編號㈠土地係由上訴人所出資購置。至前揭書信所載「蓋三樓房間」部分,查編號㈠房屋係登記為2層樓建物,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則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3樓房間,除有事證可認具獨立之不動產物權外,應僅助原建築之效用,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仍由原建物所有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3樓增建物為獨立之不動產,縱其就3樓房間之建築曾為若干出資,亦無從取得該3樓增建物之所有權。是依前所述,上訴人所舉前開書信內容,實不足證明上訴人出資購置編號㈠房地而為各該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
③上訴人雖主張:伊自84年間起每月給予張黃金蘭6萬元零用
,張黃金蘭曾主動表示不用再給,伊表示當作替伊存錢,張黃金蘭亦應允,是編號㈡定期存款應係張黃金蘭為伊所存下,並非遺產等語(本院卷㈠第164頁)。並提出張黃金蘭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本院卷㈠第173頁),及證人即張黃金蘭前看護職 彭長久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中證稱「媽媽說他用的錢都是聲請人(本件上訴人)給的,花不完都幫聲請人存起來」等語、證人 羅翠鳳 於該案證稱「我婆婆說我現在用不完,你需要我在(應為「再」之誤載)給你們」等語之訊問筆錄為據(本院卷㈡第121至134頁)。然查,上訴人所舉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僅為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資訊,顯無從證明上訴人為帳戶實質所有權人,或張黃金蘭係為上訴人而存款。且上訴人前已自承編號㈡定期存款係張黃金蘭自87年起省吃儉用,以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積存而來,並以此主張為據,於原審提起反請求,要求張黃金蘭其他繼承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原審卷㈠第66頁、第144至146頁;嗣經原審於104年11月16日裁定駁回),上訴人嗣後改稱該款項實為上訴人之存款,前後主張已顯有矛盾,難以逕信。至證人職彭長久於另案證稱曾聽聞張黃金蘭稱「媽媽說他用的錢都是聲請人給的,花不完都幫聲請人存起來」等語,屬傳聞證據,證人羅翠鳳為上訴人之配偶,與上訴人利益攸關,上開證人之證詞亦均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無從以前開證據,推翻上訴人原先所為之自認。
④依前所述,上訴人所為前揭舉證,均不能證明其原先之自認
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復表明除援引前開證據外,別無其他證明方法(本院卷㈡第144頁),則其撤銷自認,自難謂可採。是依兩造表明不爭執之事實,編號㈠房地及編號㈡定期存款均屬張黃金蘭遺產乙節,應予認定。
⒉附表編號㈢活期存款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財產係張黃
金蘭死亡後,因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儀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儀城公司)先前交付之支票2紙(面額各250萬元,共計500萬元)於105年4月12日兌現,轉為張黃金蘭帳戶內活期存款等情,乃據提出存摺影本為憑(本院卷㈠第74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儀城公司簽發支票所涉張黃金蘭對該公司或上訴人之債權部分,另詳下述)。又帳戶名義人通常即為該帳戶存款之所有人,此係屬常態,該帳戶既為張黃金蘭之活期存款帳戶,客觀上應認屬張黃金蘭之財產,上訴人主張其為編號㈢活期存款之實質所有人,然就此變態事實,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無足採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編號㈢活期存款屬張黃金蘭遺產乙情,為屬可採。
⒊附表編號㈣動產部分:兩造並不爭執編號㈣動產為張黃金蘭
之遺產(本院卷㈡第143頁),該部分屬張黃金蘭遺產之事實,足資認定。
⒋附表編號㈤債權部分:
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當事人間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學說及目前實務承認之「爭點效」。又按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張黃金蘭借款500萬元未償,
是以張黃金蘭對上訴人具有編號㈤所示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成為兩造於本件訴訟之爭點。經查,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儀城公司前以張黃金蘭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訴訟之兩造為被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8號判命本件訴訟之兩造應連帶返還儀城公司500萬元本息確定等情(下簡稱前案訴訟),除據被上訴人提出民事判決書為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明確。於前案訴訟中,儀城公司主張張黃金蘭生前執有該公司簽發面額共計500萬元之支票,並已兌領成為張黃金蘭遺產範圍,然儀城公司與張黃金蘭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張黃金蘭係將該500萬元贈與上訴人,縱上訴人係向張黃金蘭借款500萬元而由儀城公司為保證,該保證亦屬無效,故儀城公司對張黃金蘭並無消費借貸債務及保證債務,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兩造應返還儀城公司500萬元本息等情,上訴人同意儀城公司之請求,有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前案訴訟卷第91頁),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為否認儀城公司之主張。是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雖形式上與本件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同處一造,然上訴人為儀城公司負責人,且與儀城公司之立場一致,而與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彼此利害相反,乃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又前案訴訟經法院協同當事人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其中1項爭點即為「上訴人與張黃金蘭間是否有借款500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抑或張黃金蘭係贈與500萬元予上訴人?」並經前案訴訟當事人充分舉證及辯論後,由法院作成實質判斷,認定該500萬元係上訴人個人向張黃金蘭所為之借款等情,亦有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判決書可稽(前案訴訟卷第93頁反面、第178至179頁)。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雖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執以認定上訴人借款之偵查中上訴人訊問筆錄,其筆錄內容應有誤解上訴人之意,請求調取偵查中錄音光碟予以查明云云。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偵查筆錄記載錯誤之處為何,僅稱筆錄內容曲解其意云云,已嫌無據,況前案確定判決除上訴人偵查筆錄外,尚一併斟酌張銀樹、張美珠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款項匯入上訴人個人金融帳戶等事證,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向張黃金蘭借款500萬元,並非單憑上訴人偵查中所述而認定事實,無從認調取偵查光碟即可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
③依前所述,本件兩造爭點關於「張黃金蘭是否對上訴人有編
號㈤所示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乙節,於前案訴訟中亦屬兩造間之重要爭點,且經前案訴訟當事人充分辯論,法院調查後作成實質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向張黃金蘭借款500萬元之事實。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證據資料。應認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向張黃金蘭借款500萬元之事實,於本件訴訟具有爭點效,兩造應受拘束,本院亦應為相同之認定,即認定上訴人確有向張黃金蘭借款500萬元之事實。
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清償前揭消費借貸債務之證明,張黃金蘭對上訴人有編號㈤債權存在之事實,自足認定。
㈡張黃金蘭遺產之分割方法: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張黃金蘭遺有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財產及編號㈤所示債權等情,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既不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⒉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查視同上訴人張銀樹曾支出遺產稅14萬4,176元之事實,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原審卷㈠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遺產稅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之。又儀城公司於前案訴訟以張黃金蘭帳戶兌領之500萬元支票屬不當得利為由,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黃金蘭繼承人即兩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500萬元本息,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命兩造如數給付等情,亦如前述。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兩造應連帶給付儀城公司之數額為500萬元,及分別自105年7月1日(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張銀樹、張銀詠、葉淑妙、張美燕、張美雪部分)、105年7月15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葉建麟、葉玉敏部分)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以105年7月1日計算至本院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數額為34萬4,521元,即本息合計534萬4,521元(500+344521=0000000)。張黃金蘭遺有附表編號㈡所示定期存款,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列載數額為100萬7,818元、601萬5,183元、150萬1,642元,及編號㈢所示活期存款,於105年4月12日之存款餘額為500萬7,677元等情,分別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存摺影本可憑(原審卷㈠第8頁、本院卷㈠第74至75頁),上開存款數額合計1,353萬2,32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付前開遺產管理費用14萬4,176元後,仍足供清償張黃金蘭生前債務,應先以前開存款清償張黃金蘭前揭不當得利債務後,再為遺產之分配。
⒊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為民法第1172條所明定。上訴人對張黃金蘭負有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先行扣還。經查,附表編號㈠房地經鑑定總價值1,184萬7,572元,編號㈣動產經估價結果,戒指4只價值8,334元、勞力士錶1只價值4萬2,000元等情,分別有估價證明書(原審卷㈡第109頁、本院卷㈠第190頁),及估價報告書可參。兩造亦一致同意依上開數額認定財產價值(本院卷㈠第193頁、卷㈡第10頁)。又兩造同意編號㈡定期存款價值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列載數額即100萬7,818元、601萬5,183元、150萬1,642元計算(本院卷㈡第270頁),加計編號㈢所示活期存款餘額500萬7,677元,及編號㈤所示張黃金蘭對上訴人之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後,合計張黃金蘭所遺財產之價值為3,043萬226元(00000000+8334+4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前開遺產管理費用14萬4,176元,及張黃金蘭對儀城公司之不當得利債務534萬4,521元後,張黃金蘭遺產價值應為2,494萬1,529元(0000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依張黃金蘭前述遺產價值計算,上訴人應繼分數額為356萬3,076元(00000000x1/7=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尚不及上訴人應扣還之數額,上訴人自無從分配張黃金蘭遺產,應歸由張黃金蘭其他繼承人分配,即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銀樹等4人各分配1/6,視同上訴人葉建麟等4人各分配1/24。
⒋又針對張黃金蘭遺產之分割方式,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表
明不動產及動產均願採變價方式分割,存款則願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割(本院卷㈡第14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上訴人之應繼分數額356萬3,076元全數扣還後,張黃金蘭對上訴人尚有143萬6,924元之債權(0000000-0000000=0000000),亦應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依同上比例分配取得。是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黃金蘭之遺產,分割方法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黃金蘭之遺產,洵屬有據,張黃金蘭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應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漏未將附表編號㈣所示勞力士錶列入遺產範圍,且認張黃金蘭對儀城公司有500萬元本息之金錢債權(原審附表一編號7),復未列計張黃金蘭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自有未當,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附表:
┌─────┬───────────────────┬──────────┐│編號│財產標示│分割方法│││││├─────┼───────────────────┼──────────┤│㈠房地│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張銀樹等4人各分配1/6││││,由視同上訴人葉建麟││││等4人各分配1/24。│├─────┼───────────────────┼──────────┤│㈡定期存款│桃園建國郵局下列定期存款:│支付遺產管理費用14萬│││100萬7,818元及孳息│4,176元,並清償對儀│││601萬5,183元及孳息│億公司所負534萬4,521│││150萬1,642元及孳息│元之不當得利債務後。│├─────┼───────────────────┤餘額原物分割,由被上││㈢活期存款│桃園建國郵局活期存款500萬元及利息│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依同││││上比例取得。│││││├─────┼───────────────────┼──────────┤│㈣動產│戒指4只│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勞力士錶1只。│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依同上比例取得。│├─────┼───────────────────┼──────────┤│㈤債權│張黃金蘭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500萬元│上訴人應繼分數額356││││萬3,076元全數扣還後││││,張黃金蘭對上訴人尚││││有債權143萬6,924元,││││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依同上比例分配取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