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俊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俊達就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願意配合調查,接受審判及執行,爰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被告願意定期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邱俊達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 徐得利 、 黃怡婷 、 阮茂欽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其餘卷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現無固定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基於規避重罪之心理,應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於前開訊問程序中亦無法提出保證金供作擔保,是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5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已坦承全部販賣二級毒品犯行,且依卷內證人徐得利、黃怡婷、阮茂欽等人之證述內容及現有之相關物證、書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販賣對象多達3人,次數並高達8次,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當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前開主張之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必須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認為依被告所犯之犯行、罪責,具保並不足以代替羈押確保被告日後仍能到庭,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朱貴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