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皮建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0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皮建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皮建中與 林昇弘 係原同住在桃園市○○區○○○路○○○號之
1二樓之室友,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18時30分許,因在上址發生口角,皮建中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抓壓林昇弘之頸部並發生身體上之拉扯,致林昇弘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右臉眼角及左頸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昇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告訴人即證人林昇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當事人於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認有於上揭時、地用左手從後面壓住林昇弘的脖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林昇弘先用牙刷盒攻擊我,我才用手從後面壓住他的脖子,然後林昇弘轉身反手把我推開,我就倒在地上,換成林昇弘攻擊我,我雙手亂揮,那天我們兩個都有受傷;林昇弘當天眼角有受傷的部分,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林昇弘於警詢、偵查中均
堅訴歷歷,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3年11月23日晚上6點半在林口被告的套房被他毆打,在皮建中的房間與他發生口角,被他趕出,因為我跟他是合租,他不讓我住,我在收拾的時候,我就念說沒有遇過這樣的房東,要趕人就趕人,皮建中可能聽到我碎碎念不滿,就趁我不注意的時候衝過來抓住我的脖子將我壓倒在地,皮建中是從我的背後衝過來,當時我是跪著,我在收東西,因為他突然的舉動且掐住我的脖子,讓我感到呼吸困難,我有做些微的掙扎,我有將他推開,他又企圖要再來攻擊,我大喊我要告你,他聽到我這句話就停下來,可能他有嚇到;在被皮建中攻擊的過程中,可能我掙扎的關係,造成我的眼鏡受外力影響掉在地上,就刮到我的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52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當日與證人確有發生肢體接觸,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當日確有以手從後方抓壓證人林昇弘之頸部,則案發當日被告與證人林昇弘間確有發生身體衝突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林昇弘因此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右臉眼角及左頸擦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1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4年10月29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傷勢照片3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2月17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210號函暨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見易字卷第59至61頁、第63至67頁)在卷可佐,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他(即證人林昇弘)就拿起地上牙膏空盒往我的方向丟,但沒有丟到我,當時我很生氣,所以就抓住他的後頸部並壓他,把他往前壓問他要幹嘛,他就手往後一揮,我們兩人就發生拉扯,後來他眼鏡掉了,就在找眼鏡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尚供承因證人後來眼鏡掉了,就在找眼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足見證人林昇弘確有因與被告發生身體衝突過程中致使眼鏡掉落,則證人林昇弘右眼眼角及左頸因而受有擦傷,及頸部因掙扎中造成扭傷及拉傷,均合乎情理,足徵證人林昇弘上開證述情節尚屬有據。雖被告辯稱證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不實在,當日證人並無受傷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確據證明此情,難以採信,㈡又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以被告偵查中供承:他(即證人林昇弘)就拿起地上牙膏空盒往我的方向丟,但沒有丟到我,當時我很生氣,所以就抓住他的後頸部並壓他,把他往前壓問他要幹嘛,他就手往後一揮,我們兩人就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35頁),對此,證人林昇弘否認有丟擲之行為,則被告是否先遭受證人林昇弘攻擊乙情,尚有疑義,縱認屬實,依被告上開所述,證人林昇弘並未丟到伊,即未實際對被告造成任何傷害,況案發當時,被告見狀隨即上前攻擊證人林昇弘,證人林昇弘當時既未實際對被告有任何侵害之行為,且未見證人林昇弘有何其餘繼續攻擊或侵害之舉動,難認被告徒手抓壓證人林昇弘之後頸係為避免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別無其他方法可行之不得已行為,故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是被告所辯係證人林昇弘主動攻擊他,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當無足採。另證人林昇弘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所述係如何遭被告以手攻擊進而發生拉扯之過程,尚無相互矛盾之處,再者,參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0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1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頁)上記載被告報案及診療時間均為103年11月24日,顯見證人林昇弘於案發翌
(24)日下班後隨即報警並前往驗傷,而證人林昇弘亦證述其上班時間為晚上7點半到早上7點半,因派遣公司專案需連續上7天班才有較高時薪,該日剛好是第7天,故待翌日下班後始前往報警及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48頁),洵屬常情,應堪採信;且當時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大華派出所警員 黃信學 亦表示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明顯之外傷,被告所稱員警有拍受傷照片部分實為不實之陳述等情,有大華派出所於104年1月15日之職務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0頁),而被告對證人林昇弘所提之傷害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
3年度偵字第2604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迄今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因本件衝突受有何傷勢,是被告所辯證人所受之傷為自己事後所造成,伊手部有抓傷,伊才是被害人,派出所警員可以作證云云,均無足採。至被告所辯證人林昇弘在離開時說要把新買的床墊給伊,當時若係伊以暴力把證人林昇弘打到受傷,證人林昇弘怎會在臨走前送伊東西云云,然證人林昇弘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將拼裝的塑膠墊送給被告,不帶走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而非係將床墊送與被告,況贈與之理由多端,姑且不論證人林昇弘係將何物送與被告,此與上開案發過程並無必然之結果,當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事兼室友,僅因細故,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歧,竟以肢體暴力相向而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意,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從事作業員之生活狀況,及所為對告訴人林昇弘身心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昇弘和解或賠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