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隆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文隆因 林欣怡 之夫 黃阭浩 向其借款未還【關於借款金額究為謝文隆所稱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抑或黃阭浩所稱之2,000元,雙方尚有爭議】,謝文隆即於民國103年5月
5日21時許,偕林欣怡之前姊夫 陳志龍 ,共同前往林欣怡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居所前,欲向黃阭浩追討欠款,惟因黃阭浩尚未返家,謝文隆遂向林欣怡告知黃阭浩欠款之事並要求還款,因林欣怡表示對黃阭浩所欠債務未有知悉,謝文隆遂在場等候以欲待黃阭浩返家之時向其討債,嗣於同日23時至24時許間,林欣怡因認謝文隆在其居所前久候不走已擾居家安寧,其遂先給付現金600元以供償還部分款項並請謝文隆先行離開而勿再滯留等候,謝文隆於收受林欣怡所給付之前揭款項後,因就借款未獲全額償還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欣怡恫稱:如不還錢,要朝你家丟汽油彈等語,而以此等加害林欣怡及與林欣怡同住該處者之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林欣怡,致生危害於林欣怡及與其共同居住者之安全。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謝文隆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確有說如不還錢就丟汽油彈之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對陳志龍說不還錢就丟汽油彈,因為陳志龍當時對我說的話好像是在責備我借錢給他人是我不對,且當初是陳志龍介紹黃阭浩給我認識,我講這句話時林欣怡已經離開現場云云。經查,被告於103年
5月5日21時許,確與陳志龍共赴告訴人上址住居所前,以欲向告訴人之夫黃阭浩索討5,000元之欠款債務,嗣因黃阭浩不在,被告遂將黃阭浩借款未還之事告知告訴人並要求還款,惟因告訴人表示對黃阭浩欠款之事未有知悉,被告即在場欲等候黃阭浩返家處理債務清償事宜,後於同日23時至24時許間,因告訴人認被告久候住處之前有礙居家安寧,告訴人遂出面表示先給付現金600元以供還款之用,並請被告先行返回,被告即有收取該現金6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6、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偕陳志龍共同致其住處前欲索討黃阭浩所欠借款5,000元,因黃阭浩未在家,被告即在場等候,後因被告在場不走致其所飼養之犬隻不停吠叫,其因而出面要求被告先行離開並給付現金
600元以作為償債之用,被告即有收下各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1811號卷第62頁,本院易字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第94頁及其反面),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前於警詢中證稱:因我先生黃阭浩與被告間有財務糾紛,當天21時許被告及陳志龍有至我上址住處旁跟我要5,00
0元,過程中被告有跟我說若不給5,000元,就要丟汽油彈等語甚明(見偵字11811號卷第30頁反面);嗣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被告透過我前姊夫陳志龍約我到桃園市○鎮區○○路○○○號旁,要我還他5,000元,並說這5,000元是我先生欠他的借款,我當時不知此事,被告就說如果我不給5,00
0元,他就要朝我家丟汽油彈,…我遇到這件事心裡很害怕等語明確(見偵字11811號卷第62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5月5日那天晚上被告到我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的家門口要找黃阭浩並要求黃阭浩還錢,我就出來跟被告說黃阭浩不在家,被告就說他要等黃阭浩回來而一直不走,我就讓被告等而先行返家,後因被告一直待在我家門口導致我家的狗一直叫,我就在當天23時至24時許間走出家門拿現金600給被告並請他先離開,同時向他表示第二天我再來想辦法,此時被告有說要對我家丟汽油彈,我因聽聞後很害怕所以沒有講話,被告講完那句話後就走了,被告講這些語句時,他的眼睛是看著我講的,所以我覺得是在對我講的,被告當時是先看著我講完要丟汽油彈的話,之後才看著陳志龍的,被告後來又於翌日(指103年5月6日)8時許為黃阭浩欠款未還之事到我家門外找我,此次我向被告表示我借到3,000元,並將現金3,000元交給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第94頁反面至96頁)。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其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前來索討黃阭浩所欠5,000元借款債務之際,確有對其稱如不還錢,將對其住處丟汽油彈之語此情,前後證述一致;且被告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就當日其確有稱如不還錢,就丟汽油彈之語此情供承在卷(見偵字11811號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依此自已足佐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實具相當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純屬子虛。
三、而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所言「如不還錢,將丟汽油彈」之語,係對在場之陳志龍所言,而非針對被告。然陳志龍於上開時、地僅係陪同被告前往告訴人上址居所,以欲追討告訴人之夫黃阭浩積欠被告之5,000元借款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復衡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當日被告向其要求還款之際,在被告身旁之陳志龍有叫其速去借款以供償還被告此情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堪認陳志龍當日僅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情誼而與被告偕同到場,並與被告併同要求告訴人給付黃阭浩所欠款項,則陳志龍當日既係到場協助被告索討債務,而就該筆債務無何需負共同償還責任之情,被告當日於向告訴人索討黃阭浩所欠債務而僅獲告訴人先予給付600元致未獲全額清償之際,其實無何對陳志龍以言語表示如不還錢,將對你家丟汽油彈此等意在恫嚇被告所要求給付欠款之人倘未還款,即將蒙受住家遭擲汽油彈所生之不利後果,以欲藉此促使對方為免住處遭擲汽油彈,應儘速償還所欠款項目的之動機與必要,則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所稱「如不還錢,要朝你家丟汽油彈」之語,係針對陳志龍而非告訴人,顯屬無稽而不足採之。再者,被告當日係於告訴人給付600元以供償還黃阭浩所欠部分債款之際而為上揭言語,且該等言語目的,係在促使對方如欲避免住處遭擲汽油彈,即應還款,復衡諸被告斯時既係在向告訴人追討黃阭浩所欠借款而未有其他債務人在場之情,在在足徵被告斯時為上揭言語之對象,除在場未能代黃阭浩償還全額欠款之告訴人外,別無其他;基此更亦可證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非但可信,更屬真實。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上揭內容言語之對象,確係告訴人無疑,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洵無足採。
四、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觀諸被告當日向告訴人所為之上開言語內容,係傳達倘告訴人未予還款,將對告訴人住處扔擲汽油彈,且對他人住處扔擲汽油彈,將使該處因汽油燃燒起火致生火災,進而危及居住者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此為具一般智識者所清楚知悉;則被告當日向告訴人稱如不還錢,要朝你家丟汽油彈之語,客觀上自係屬欲加害於告訴人及與告訴人同住者之人身、財產安全之惡害通知,一般人觀之該等言語內容,已足以使人對於自身及共同居住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產生畏怖心理;又告訴人於偵訊中,已就其於聽聞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後確有感受畏懼此情證述如上,則被告所為之加害內容,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至為明確。依前揭所述復衡諸一般國民經驗法則,被告向告訴人告以上揭言語內容,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傳達之言語所表達之前揭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從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該言語之通知,是被告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並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各節,均堪認定無誤。至起訴書雖認告訴人當日遭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之際,係交付現金3,600元予被告,然告訴人斯時僅有交付600元,係待被告於翌日8時許再次到場時,其方另交付3,000元此情,既據告訴人證述如上,則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即有誤會;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陳志龍到庭作證,惟陳志龍因業已死亡而無從傳喚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然被告確有上開恐嚇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上,縱本件未能傳喚陳志龍證述當日情形,仍無礙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而以丟擲汽油彈此一將致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蒙受重大危害手段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