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菊
陳燕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9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19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燕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菊與陳燕齡同為址設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看護人員,黃菊於民國103年9月22日上11時30分許,在上開醫院2樓復健科物理復健教室內,因故與陳燕齡發生口角爭執,陳燕齡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黃菊之臉頰,黃菊隨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陳燕齡之衣領,致黃菊與陳燕齡一同倒地,繼而互相扭打,使黃菊因而受有頸部與四肢之擦傷與挫傷、右眼挫傷等傷害;陳燕齡則受有左肘擦傷、右頸擦傷、眼除外,未提及感等傷害。案經黃菊、陳燕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菊、陳燕齡固均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俱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黃菊辯稱:被告陳燕齡先搧打伊一巴掌,抓傷伊右眼,故伊就抓被告陳燕齡之衣領,被告陳燕齡就把伊甩下去,伊即一直抓住被告陳燕齡之衣領未動手,被告陳燕齡之傷勢應該是其將伊甩到地上時,自己撞到旁邊的踏步機所造成的 云云 ;被告陳燕齡則辯稱:是被告黃菊突然徒手打向伊的脖子,同時伸手抓伊的衣領,直接拉伊去撞復健機器,再把伊壓在地上,伊未傷害被告黃菊,被告黃菊案發當天臉上一點傷都沒有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菊、陳燕齡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黃菊、陳燕齡嗣一同倒地,繼而互相拉扯等情,業據被告黃菊於警詢時供承:伊抓被告陳燕齡之衣領,伊與被告陳燕齡一起倒在地上,被告陳燕齡就用雙手掐伊的脖子等語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9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5頁】,核與證人 陳怡臻黃姿穎何瑞平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2人在地上互相拉扯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36頁反面、第9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1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3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黃菊固辯稱:被告陳燕齡先搧打伊一巴掌,抓傷伊右眼,故伊就抓被告陳燕齡之衣領,被告陳燕齡就把伊甩下去,伊即一直抓住被告陳燕齡之衣領未動手,被告陳燕齡之傷勢應該是其將伊甩到地上時,自己撞到旁邊的踏步機所造成的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陳燕齡迭於警詢證稱:被告黃菊的手突然打向伊的脖子,並同時伸手抓伊衣領與頭髮,再伊拉到地上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13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 陳菊 當天把伊壓在地上,抓我頭髮要碰地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91頁),觀諸證人陳燕齡歷次所述,其就其所受傷勢之成因、衝突過程等情,前後證述大略一致,復與證人陳怡臻於偵訊時稱:當時看到被告黃菊將被告陳燕齡壓在地上,拉被告陳燕齡的頭髮等語(見偵一卷第90頁)、證人何瑞平於偵查中結稱:被告2人互相拉扯彼此衣服的領口及頭髮等語互核相符(見偵二卷第33頁),又衡諸在場證人何瑞平前受被告黃菊看護,與被告黃菊本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並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黃菊,是其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自當可採,足見被告黃菊辯稱其未向被告陳燕齡動手云云,洵不足採。再者,被告陳燕齡受有左肘擦傷、右頸擦傷、眼除外,未提及感等傷害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9頁)。而觀諸被告陳燕齡所受上揭左肘擦傷、右頸擦傷、眼除外,未提及感等傷勢,亦核與被告兼告訴人陳燕齡上揭證述其遭被告黃菊抓其脖子及其衣領與頭髮,復將其壓在地上等情相符,堪認被告陳燕齡所受上揭傷害應確係被告黃菊所為無疑。再稽之該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告陳燕齡係於103年9月23日中午12分許前往醫院就醫診斷驗傷,而被告黃菊與被告陳燕齡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則係在前日上午11時30分許,亦見被告陳燕齡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非甚久,可徵被告陳燕齡所受傷勢應屬被告黃菊所造成無訛。被告黃菊雖辯稱被告陳燕齡之傷勢應該是其將其甩到地上時,自己撞到旁邊的踏步機所造成的云云,然被告陳燕齡有伸手抓被告黃菊之手及頭髮之舉,被告2人亦有在地上發生拉扯等事實,業俱認定於前,而衡情該等傷勢亦常為上揭肢體衝突所致,是被告黃菊執前詞置辯云云,顯屬無據。
㈢被告陳燕齡則辯稱:是被告黃菊突然徒手打向伊的脖子,同時伸手抓伊的衣領,直接拉伊去撞復健機器,再把伊壓在地上,伊未傷害被告黃菊,被告黃菊案發當天臉上一點傷都沒有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黃菊迭於警詢證稱:被告陳燕齡以手抓伊的臉,伊就抓被告陳燕齡的衣領, 伊嗣 與被告陳燕齡一起倒在地上,被告陳燕齡就用雙手掐伊的脖子等語(見偵一卷第5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燕齡一掌打在伊臉上,抓傷伊右眼,故伊就去抓被告陳燕齡之衣領,被告陳燕齡就把伊甩下去,伊還是一直抓著被告陳燕齡的衣領等語甚明(見偵一卷第90頁),質諸證人黃菊上開所述,其就與被告陳燕齡發生肢體衝突之情節暨其傷勢之成因等情,前後陳述無齟齬,且與證人陳怡臻、黃姿穎前揭所證述被告黃菊、陳燕齡相互拉扯一節無出入,復與證人何瑞平前於偵查中結稱被告2人互相拉扯彼此衣服的領口及頭髮等語互核相符,而證人何瑞平前固受被告黃菊看護,然其與被告陳燕齡並無任何恩怨仇隙,自無虛構事實以陷被告陳燕齡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證人何瑞平亦有證稱被告黃菊有傷害被告陳燕齡之行為,足見其所為之證述並無刻意偏袒被告黃菊之處,是證人何瑞平就其親眼見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情節,核非子虛,應足採信,堪認被告陳燕齡辯稱其未傷害被告黃菊云云,洵非可採。再者,被告黃菊受有頸部與四肢之擦傷與挫傷、右眼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8頁)。而觀諸被告黃菊所受上揭頸部與四肢之擦傷與挫傷、右眼挫傷等傷勢,亦核與被告兼告訴人黃菊上揭證述其遭被告陳燕齡抓傷臉部及脖子暨證人陳怡臻、黃姿穎、何瑞平證稱被告2人在地上互相拉扯乙情相符,足見被告黃菊所受上揭傷害應確係被告陳燕齡所為無疑。又稽諸該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告黃菊係於103年9月23日下午1時28分許前往醫院就醫診斷驗傷,而被告陳燕齡與被告黃菊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則係在前日上午11時30分許,足見被告黃菊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非甚遠,則被告 黃菊證 稱其所受傷勢係被告陳燕齡所造成,非屬無憑。被告陳燕齡雖辯稱:被告黃菊於案發當天臉上一點傷都沒有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傷害通常於剛受傷之際傷勢較不明顯,待一段時間因為腫脹等原因會較為明顯,況被告黃菊苟欲以自傷方式構陷他人,衡情僅就臉部以外其他非重要部位隨意自傷即可,並無自我傷害對其從事看護工作而言至為重要之眼睛之必要與可能,是被告陳燕齡此部分所辯,乃與前揭事證暨一般事理之常相悖,洵難認可採。至證人陳怡臻固於偵訊時稱其僅看到被告黃菊毆打被告陳燕齡等語(見偵一卷第91頁),然證人陳怡臻亦有於警詢時稱:「(問:據報案人指稱,你妹妹陳燕齡有抓報案人的臉部,你是否有看到?)當時兩個人在地上互相拉扯,且周遭復健器材很多,而他們兩位就扭在一起,因為現場很混亂所以我沒有看到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0頁)。則由證人陳怡臻前開證詞可知,當天其雖在場,然因現場有其他復健器材,故其視線已非全面而有被遮蔽之可能,又參以證人陳怡臻為被告陳燕齡之胞姊,且於本案中亦有經被告黃菊對其提起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914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則證人陳怡臻亦有避重就輕以迴護被告陳燕齡之動機及嫌疑,是自難僅憑證人陳怡臻之證詞,遽為被告陳燕齡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漏載,應予補充)。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即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詎均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率然徒手互相傷害對方,顯然均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俱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分別致對方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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