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文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9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嚴文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嚴文財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4年8月1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3段路旁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高梁酒2杯後,即先搭乘友人 張新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駛離該處,甫於同日22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友人張新昌因酒後駕車為警盤查認涉有犯罪嫌疑而經逮捕,嚴文財則續留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休息。 嗣嚴文財 休息至104年8月15日1時許,欲返回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大潭里之公司宿舍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
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信義路口處,為警員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時12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嚴文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亦於警詢時,陳稱:「我是跟我朋友張新昌一同駕車要返回宿舍。當時是張新昌開的」、「(問:警方......查獲張新昌酒後駕駛AFM-8231號自小客車,並依公共危險罪偵辦,查獲當時你乘坐於副駕駛座......並向警方表示車主為你本人,不需警方移置車輛保管,並稱於副駕駛座休息待酒退後將自行處理車輛,警方離開時該車有打開故障警示燈......你是否了(瞭)解?答:)瞭解」、「(問:為何你原本停在路邊休息後又駕車行駛於道路?答:)因為我......想回家,所以才駕車的」等語無訛(均見偵卷第7頁),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
1.29毫克,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駕駛上開車輛於道路等情,均屬無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數值非低,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非荒僻之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生法益危險非微,甚值非難;且雖前開構成累犯事由部分不予重覆為加重評價,但依其所犯同一類型犯罪之情狀,足見被告所為並非偶發,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飲酒後距駕車於道路相隔之期間、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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