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玖貳叁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進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9月
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8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同年間次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4
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0年11月1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QQ網咖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5日(起
訴書誤載為「1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9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6月5日晚間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三林段226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1.923公克,含包裝袋2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進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1.923公克,含包裝袋2只)、削尖吸管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判處罪刑確定
,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1.923
公克,含包裝袋2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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