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廣文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52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第一次酒駕,且伊有打電話就算自首,又被告領有重大身心障礙手冊且為低收入戶,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包含人之供述證據、書證及
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辯解,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
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是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且願接受裁判而言,於警員盤查時,並未主動告知僅被動配合盤查,自不符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即查獲員警 張博清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勤務指揮中心通知伊有車輛卡在水溝,伊前往本件查獲處時,見被告坐於該車駕駛座上,且可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味,下車後走路有搖晃情形,與伊對話時被告陳述會重複,言語不像一般正常人,客觀上已經呈現酒醉狀態,伊懷疑被告故詢問其是否飲酒,被告稱有,伊就對被告酒測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4至46頁),佐以證人張博清係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宿怨,僅因執行交通勤務,而偶然舉發本件犯行,當無甘冒偽證之刑罰,憑空捏造被告遭查獲時情狀之必要,其證言應堪採信。由上述可知,自被告遭查獲時係坐於駕駛座上,且可聞到其酒氣,與之對話及其行走時均有異常人等情,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可合理判斷被告可能有酒後駕車犯嫌,斯時被告仍未主動告知其有酒後駕車之犯行,且被告亦稱:伊打電話110請警察過來,是因為伊卡在三角路,怕影響別人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可見被告於電話報案時亦未提及有何酒後駕車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嗣後經警詢問後坦承犯行,然此係在員警有合理懷疑之後所為,即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不符。被告上訴主張指摘原審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有據,並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上情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且被告行為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且因之駕車不慎而報警協助救援,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亦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敘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9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竟仍於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係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貧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等情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不合,本件原審既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且無違法失衡之情形,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上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認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張宏明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