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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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萬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萬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萬益於民國100年7月16日15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鯉魚里某田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9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縣道投149線公路
1.4公里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警員 孫永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而肇事。經警在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經推算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627毫克,計算式:0.51mg/l+0.0628mg/l×112分/60分=0.627mg/l),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萬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孫永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竹山派出所100年7月16日員警孫永誠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
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本案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1毫克,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時間係100年
7月16日16時許,而警員係於同日17時52分許,始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乙節,有該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自酒駕上路至酒測之時間,相距
1小時52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駛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627毫克(計算式:0.51mg/l+0.0628mg/l×112分/60分=0.627mg/l),顯已逾法務部函示之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換言之,被告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時,經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固未達每公升
0.55毫克,然於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則已逾法務部函示之上述判斷標準,且確因之肇事,足認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貨車)、犯罪之手段、酒醉、肇事(追撞警員孫永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警車)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憑),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拘役40日,惟本院斟酌被告前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