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26號原告 李宏倩 參加訴訟人 楊文騫 被告 曾健雄
周碧玉 何淑珠 顏貽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請求確認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之核定,應以除去該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非依該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曾健雄、周碧玉、何淑珠、顏貽麟4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原告應查報除去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根據上開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補繳裁判費。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原告若未能查報標的價額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99萬1,8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9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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