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494號聲請人 楊淑淨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關係。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3項第3款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且勞動調解聲請狀並未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關係。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㈠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2,349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應於5日內補繳。
㈡查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關係。
三、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補正前揭事項,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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