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56號原告甲○○原告與被告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告訴人」(應為「原告」之誤)為甲○○、丙○○、乙○○等3人,惟起訴狀僅有甲○○之簽名,未有丙○○、乙○○2人之簽名或蓋章。若丙○○、乙○○確有提起訴訟之意思,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補正有其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三、原告僅記載被告為「丁○」,未記載上開被告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特定上開被告究係何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補正被告「丁○」之姓名,或該條規定所載「足資辨別之特徵」。
四、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應返還投入之金額」,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補正之。若係請求金錢賠償,應具體表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後,本院將再據以核定裁判費命原告繳納。
五、以上應補正事項,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全部」補正。逾期未「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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