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6
54元,應繳納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820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8月24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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