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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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九七四之二、一九七五、
一九七六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四十八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四七七
建號之建物,即門牌高雄縣○○鄉○○村○○路十五之三號,權
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
撤銷。
被告丁○○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先位之訴為:(一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974-2、1975、19
76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48土地,及其上477建號之建物,
即門牌高雄縣○○鄉○○村○○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之
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
)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93年7月16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之訴為:(一)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二
)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嗣於民國99年8月20日當庭言詞撤回上開先位之訴,
核係撤回訴之一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其即應依
約繳納帳款,詎丙○○未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419,506元未還,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
國93年7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
登記與其姐即被告丁○○所有。而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
雖載為「買賣」,惟依土地及建物謄本之記載可知,丙○○
以系爭房地於89年3月23日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所設定之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清償
,亦未塗銷,此與一般不動產之買賣交易,買受人於給付買
賣價金後,均要求出賣人須塗銷原設定抵押權之交易常態有
違,顯見被告二人間並無支付系爭房地買賣之對價,故被告
間對於系爭房地移轉之真意顯為脫產,而非有對價關係之買
賣,足見丙○○對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
行為,且丙○○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
原告之債務,故丙○○對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有害於
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
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丁○○應將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系爭房地
之原狀。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
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可供參
照。又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債務人出賣
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
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
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
行為。」之反對旨趣,若債務人出賣其財產並無獲得相當之
對價,可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其一方面減少
其財產,他方面又未能減少債務,則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
應認為係詐害行為,先予敘明。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原告
419,506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協
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為證,核悉相符。且丙○○除系爭房
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情,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丙○○除系爭房地外,
已無其他足資擔保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情,堪
予認定。
(二)而丙○○雖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與丁
○○所有,惟依卷附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電子謄本之記
載可知,丙○○以系爭房地於89年3月23日向土地銀行所
設定之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其將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與丁○○後,該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抵押權
債務尚未清償,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未塗銷,此與一般不
動產之買賣交易,買受人於給付買賣價金後,均要求出賣
人須塗銷原設定抵押權之交易常態有違,顯見被告二人間
並無支付系爭房地買賣之對價。從而,被告二人間對於系
爭房地移轉之真意顯為脫產,而非有對價關係之買賣,參
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足見丙○○對系爭房地
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而被告二人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三)又丙○○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
之債務,如上所述。故丙○○對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行為
已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主張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丁○○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系爭房地之原狀,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既
應認定為無償行為,且被告二人間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行為,亦有害於原告之前揭借款債權,原告自可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又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
原告亦可訴請丁○○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及請求丁○○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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