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啟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04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8月26日下午3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日上午
9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得循環使用核准之
額度。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9,76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69元,及其中18,730元
自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9月6日起至95年12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及放款帳務主檔資料表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惟查原告請求之金額19,769元中含違約金88元、
管理費800元,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逾期繳納部分,
應自95年9月6日起至95年12月4日止,按借款利率10%,
自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固提出約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
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
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
利息已高達年息17.8%,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
何特別損害,而逾期之部分,仍須給付自95年9月6日起至
95年12月4日止,按借款利率10%,自95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
利率已逾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
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
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
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
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原告請求之管理費800元,款
項之屬性未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
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
用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管理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
取之額外費用,應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
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管理費800元部分。是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