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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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
被   告 甲00000000.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8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被告所克羅曼.莎薇
(漢名 朱秀娟 )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卻與乙○○發生
性行為。民國98年12月4日,原告質問被告乙○○,乙○○
坦承與所女發生過性行為,但希望原告給予機會,乙○○並
立切結書載明:「本人乙○○因在外面搞外遇,決心不得再
犯同樣錯誤,如再犯,願意承擔以下條件:一、小孩監護權
歸女方,並給付母子生活費每月7萬元,賠償500萬元。二
、財產及不動產歸女方所有。」,但乙○○仍繼續與所女交
往。99年1月28日,原告打電話給乙○○時卻聽到旁邊有所
女之聲音,99年3月4日,乙○○告知原告當日沒放假不回
高雄,原告遂與妹妹丙○○前往高雄縣杉林鄉,在所女配住
之永久屋外發現乙○○之車子,原告從下午5時40分等到8
時40分,被告2人均在屋內沒有出門,8時40分許,原告會
同杉林派出所警員至所女住所找被告乙○○,所女應門時未
穿內衣且謊稱乙○○雖來過但已離去,未料乙○○卻從房裡
出來,原告乃提出通姦之告訴,被告2人所為乃以違反善良
風俗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
二、被告乙○○辯稱:因原告威脅要帶小孩自殺,伊才簽立該份
切結書,伊當天雖去所女住處但與所女只喝酒聊天,並未與
所女發生性行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被告所女則辯以
:其未與乙○○發生性行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雖經其提出被告乙○○所立之切結書及通聯紀
錄為證。惟查,被告乙○○辯稱切結書乃在原告威脅欲帶小
孩子自殺下始簽署,因此不得僅憑該切結書即認被告2人有
不正當之性行為。又通聯紀錄雖能證明被告2人有電話聯繫
,但仍不得證明有性行為。另本院調取99年3月4日原告提
出妨害家庭之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2561
號卷),原告於警局之陳述為:「所女當時是穿短袖上衣、
七分褲。林穿短袖上衣、長牛仔褲。當時發現林、所二人時
其衣著沒有不整。當時發現乙○○走出來時,我有要求進入
屋內但所女拒絕,只在其客廳桌子發現有擺酒菜,林的布鞋
也擺放在客廳,當時其屋內就只有林、所二人。」等語,而
依現場之相片所示,客廳確有酒菜等物。從而,依原告會同
警員進入所女住處之現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當天有發
生性行為。再證人丙○○雖證稱被告乙○○於書寫切結書時
曾坦承外遇對象為被告所女,及承認有與所女發生性行為等
語,但被告乙○○已陳稱係原告威脅欲攜子自殺才在切結書
上簽名,且否認與被告所女發生性行為,證人丙○○之證詞
僅係聽聞之傳聞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
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間有發生性行為,其
主張尚非可取,則其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500,000元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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