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
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1日向原告銀行請領GEORGE&
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給付期限
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週年
利率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97年04月18日止未依約繳納本
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0648元(含本金90557元、利
息91元及帳務管理費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現金卡使用
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