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鋒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98、599、600、601、602、603、604、605、606、60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046、8489、9196、9447、9
941、10218、13049、13410、175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鋒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因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林正忠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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