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訴字第12號
原   告  賴秋鳳
       賴世華
被   告  賴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秋鳳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
二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
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世華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起,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
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世民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原告賴秋鳳負擔百分
之四十七,原告賴世華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
新臺幣(下同)472,500元(民國102年6月20日起至105年2
月20日止租金計360,000元+3年外牆廣告租金112,500元)
。嗣於105年7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秋
鳳377,500元(102年6月20日起至105年7月20日止租金計
277,500元+4年外牆廣告租金10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
告賴世華188,750元(102年6月20日起至105年7月20日止租
金計138,750元+4年外牆廣告租金50,000元)(見本院卷第
27頁)。又於105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賴秋鳳445,000元(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
租金345,000元+4年外牆廣告租金100,000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賴世華222,500元(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
止租金172,500元+4年外牆廣告租金50,000元)(見本院卷
第47頁)。再於106年1月23日具狀追加自102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見本院卷第91頁)。核
原告就上開聲明所為變更、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
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
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
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
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
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
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後雖於
105年8月15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將對系爭不動產自
102年6月至105年12月之租金及外牆廣告收入之債權讓與訴
外人 岳麟 ,然依前揭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原告仍為
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秋鳳445,000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世華222,500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原告為姐弟關係,原告與被告為兄妹、弟關係,兩造於102
年6月共同繼承父親名下坐落臺北市○○路○段○○○號1、2樓
不動產(2樓部分下稱系爭167號2樓),被告持有1/4所有權
,原告賴秋鳳持有1/2所有權,原告賴世華持有1/4所有權。
被告自繼承日起即居住系爭167號2樓房屋,從未支付租金,
又2樓外牆出租給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當
勞公司)設置廣告,每年租金5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秋鳳445,000元【102
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租金345,000元(15,000元×
1/2權利範圍×37個月)+4年麥當勞外牆廣告租金(50,000
元×1/2權利範圍×4年=100,000元)】、給付原告賴世華
222,500元(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租金172,500
元+4年外牆廣告租金50,000元),暨均自102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系爭167號2樓房屋租金部分:
被告現住於系爭167號2樓房屋,該址之產權原屬父親所有,
父親於102年1月17日過世,才由四位兄弟姊妹各繼承1/4,
但原告賴秋鳳私下聯合家姊 賴佩縈 ,將賴佩縈之產權轉讓給
賴秋鳳並串通代書強行過戶,以致賴秋鳳以此為由要求被告
給付租金,實屬無理。被告因已退休且單身,故僅需使用一
個小房間,另有二個房間至今仍無人使用亦未出租,是故被
告住於自宅且符合繼承之1/4權利範圍內,原告實無權要求
被告給付租金。
㈡外牆廣告招牌部分:
⒈廣告招牌之出租,乃是父親生前與麥當勞簽訂,父親過世
後才改由被告與麥當勞簽約,租期自104年6月29日起至
107年6月28日止(見附件一),租金每年實得44,000元,
該招牌面積僅佔系爭167號2樓外牆面積不及1/4(見合約
附圖),故同意麥當勞掛招牌應屬被告所有權之使用,亦
無不當得利之處,原告無權向被告要求給付租金。
⒉事實上於103年中家姊賴佩縈已自行於家父之死亡撫卹金
中扣抵5萬元(註一)為廣告招牌費,怎可再度提出無理
求償。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67號2樓為兩造因分割繼承所共有,原告賴秋鳳權利範
圍為2/4、原告賴世華權利範圍為1/4,被告賴世民權利範圍
為1/4。
㈡系爭167號2樓現由被告居住。
㈢系爭167號2樓外牆原由兩造父親出租與麥當勞公司設置廣告
,兩造父親過世後,被告於104年間與麥當勞公司簽約,租
期自104年6月29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租金每年5萬元(
含租賃所得稅10%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租賃所得10%及二
代健保補充保費2%由麥當勞公司代為扣繳),被告實收租金
44,000元,租金於簽約日起每1年1次付清,有廣告物設置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㈣被告收取101年至104年麥當勞公司之外牆廣告租金,每年核
定租賃所得為28,500元,4年合計114,000元,有被告102年
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置證物袋)。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占有系爭167號2樓房屋之全部,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權利
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部分欠缺正當法律權源
,構成不當得利:
㈠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
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
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
利。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
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
1949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167號2樓為兩造因分割繼承所共有,原告賴秋鳳權利
範圍為2/4、原告賴世華權利範圍為1/4,被告賴世民權利範
圍為1/4,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所有權狀及系爭167
號2樓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
92-93頁)。而系爭167號2樓於被繼承人 賴興志 死亡後由被
告居住使用而占有房屋全部,參酌前揭民法第818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而為系
爭167號2樓房屋之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部分欠缺正當
法律權源,構成不當得利。被告雖辯稱其僅使用其中一間房
間,未超過其權利範圍云云,然系爭167號2樓全部由被告占
有中,被告所稱小房間係指睡覺之房間,然其他部分仍在被
告占有使用中,被告辯稱僅使用一個小房間,未逾權利範圍
云云,尚無可採。
㈢系爭167號2樓由被告居住使用,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且被告將系爭167號2樓外牆出租予麥當勞公司收取租金,就
超逾其權利範圍部分,亦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另被告辯稱於103年間姊賴佩縈已自
行於被繼承人賴興志之死亡撫卹金中扣抵外牆廣告租金5萬
元云云,已據證人賴佩縈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0-101頁
證人筆錄),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扣抵廣告租金5
萬元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㈠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167號2樓房屋部分: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定有明文。另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
報地價而言。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
⒉查系爭167號2樓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本院審酌其坐落位置
、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
建物使用年限已33年餘(參本院卷第49頁建物登記謄本)
等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8%為適當。系
爭167號2樓房屋坐落基○○○區○○段○○段○○○○○號(
下稱系爭基地),102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393
元,105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3,333元(當期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有地價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5、
92頁),是102年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50,714元/㎡
(63,393元/㎡×80%=50,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66,666元/㎡。又系爭167號2樓房屋
於102年之現值為116,900元,103年現值為115,200元,
104年現值為113,600元,105年現值為111,900元,有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檢附之稅籍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8-90頁)。是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原告賴
秋鳳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260,614元(如附表一
),原告賴世華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0,307元(如
附表二)。
㈡就外牆廣告租金部分:
⒈查依被告與麥當勞公司所簽訂廣告物設置租賃契約書第四
條第一項約定「租金每年新台幣五萬元整(含租賃所得稅
10%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租賃所得10%及二代健保補充
保費20%由乙方(即麥當勞公司)代為扣繳,甲方(即被
告)實收租金每年新台幣肆萬肆仟元整)」,被告每年實
收租金雖為44,000元,然依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後段
約定租賃物期間內由被告提供廣告物所需之電力,則被告
出租2樓外牆之租金收入應扣除必要費用後始為實際之租
賃所得,爰參酌綜合所得稅核定扣除必要費用後被告之租
賃所得為每年28,500元(參證物袋被告102年至104年度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認被告因外牆廣告之租賃實際所
獲利益,以綜合所得稅核定之每年28,500元計算,應屬合
理。
⒉系爭167號2樓為兩造共有,原告賴秋鳳權利範圍為2/4、
原告賴世華權利範圍為1/4,被告賴世民權利範圍為1/4,
則原告賴秋鳳、賴世華就101年至104年外牆廣告租金部分
,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57,000元(28,500元
×2/4權利範圍×4年=57,000元)、28,500元(28,500元
×1/4權利範圍×4年=28,500元)。
⒊被告雖辯稱該招牌面積不及外牆面積1/4(見合約附圖)
,同意麥當勞掛招牌應屬被告所有權之使用,並無不當得
利之處云云。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
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有最高法院
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167號2樓
既屬兩造所共有,2樓外牆供麥當勞公司設置廣告物之外
牆部分,即屬兩造所共有建物之特定部分,被告將外牆出
租他人並收取租金,自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上開所辯,委
無可採。
㈢依上合計,原告賴秋鳳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17,614元
(260,614元+57,000元=317,614元),原告賴世華得請求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8,807元(130,307元+28,500元=158,
807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曾催告被告之
事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即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及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賴秋鳳請求被告
給付317,614元及其中238,461元自105年3月22日(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3,192元自105年7月15日起(105年7
月7日追加狀,惟無證據證明送達被告日期,以被告於105年
7月14日辯論期日知悉翌日起算),其中25,961元自105年10
月12日(追加聲明翌日)起(以上金額計算詳附表三㈠),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賴世華請求被告
給付130,307元及其中119,230元自105年3月22日(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6,596元自105年7月15日起(105年7
月7日追加狀,惟無證據證明送達被告日期,以被告於105年
7月14日辯論期日知悉翌日起算),其中12,981元自105年10
月12日(追加聲明翌日)起(以上金額計算詳附表三),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自102年1月1日起算利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賴秋鳳請求被告給付317,614元,及其中238
,461元自105年3月22日起,其中53,192元自105年7月15日起
,其中25,961元自105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賴世華請求被告給付158,807元,及
其中119,230元自105年3月22日起,其中26,596元自105年7
月15日起,其中12,981元自105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一:原告賴秋鳳就系爭167號2樓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
│年度│系爭房屋及基地申報總│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價額││
├──┼──────────┼──────────────────┤
│102│846,153元+58,450元│102年6月20日至102年12月31日│
││=904,603元│904,603元×8%÷12月×(6月+10/30日│
│││)=38,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103│846,153元+57,600元│903,753元×8%×1年=72,300元│
││=903,753元││
├──┼──────────┼──────────────────┤
│104│846,153元+56,800元│893,943元×8%×1年=72,236元│
││=902,953元││
├──┼──────────┼──────────────────┤
│105│1,112,309元+55,950│105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
││=1,168,259元│1,168,259元×8%÷12月×10月=77,884│
│││元。│
├──┼──────────┼──────────────────┤
│合計││260,614元│
├──┴──────────┴──────────────────┤
│說明:│
│一、系爭基地面積352平方公尺,102年至104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63,393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
│%計算,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714元(63,393元×80%=50,7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賴秋鳳權利範圍部分之基地申報價額:│
│㈠102年至104年度,系爭基地申報價額均為846,153元(計算式:│
│50,714元×352㎡×賴秋鳳權利範圍1896/40000=846,133元)。│
│㈡105年度土地申報價額為1,112,309元(66,666元/㎡×352㎡×賴秋鳳│
│權利範圍1896/40000=1,112,309元)。│
│三、房屋現值:102年現值116,900元×賴秋鳳權利範圍2/4=58,450元。│
│103年現值115,200元×權利範圍2/4=57,600元。│
│104年現值113,600元×權利範圍2/4=56,800元。│
│105年現值111,900元×權利範圍2/4=55,950元。│
└────────────────────────────────┘
附表二:原告賴世華就系爭167號2樓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
│年度│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額│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
│102│423,076元+29,225元│102年6月20日至102年12月31日│
││=452,301元│452,301元×8%÷12月×(6月+10/30日│
│││)=19,097元│
├──┼──────────┼──────────────────┤
│103│423,076元+28,800元│451,876元×8%×1年=36,150元│
││=451,876元││
├──┼──────────┼──────────────────┤
│104│423,076元+28,400元│451,476元×8%×1年=36,118元│
││=451,476元││
├──┼──────────┼──────────────────┤
│105│556,154元+27,975元│105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
││=584,129元│584,129元×8%÷12×10月=38,942元│
├──┼──────────┼──────────────────┤
│合計││130,307元│
├──┴──────────┴──────────────────┤
│說明:│
│一、102年至104年土地申報價額均為423,076元(計算式:50,714元×352│
│㎡×賴世華權利範圍948/40000=423,076元)。│
│105年土地申報價額為556,154元(66,666元/㎡×352㎡×賴世華權利│
│範圍948/40000=556,154元)。│
│二、房屋現值:102年現值116,900元×賴世華權利範圍1/4=29,225元。│
│103年現值115,200元×權利範圍1/4=28,800元。│
│104年現值113,600元×權利範圍1/4=28,400元。│
│105年現值111,900元×權利範圍1/4=27,975元。│
└────────────────────────────────┘
附表三:追加金額計算
┌───┬───────┬──────────────────────┐
│聲明│請求範圍│金額計算│
├───┼───────┼──────────────────────┤
│起訴狀│102年6月20日起│㈠賴秋鳳部分:│
││至105年2月20日│102年房屋租金38,194元+103年72,300元+104│
││止之房屋租金及│年72,236元+105年1月至2月20日租金12,981元│
││3年外牆廣告不│【105年1月至10月租金77,884元÷10月×(1+│
││當得利│2/3)月】+外牆廣告3年42,750元(28,500元×│
│││2/4×3年=42,750元),合計238,461元。│
│││㈡賴世華部分:│
│││102年房屋租金19,097元+103年36,150元+104│
│││年36,118元+105年1月至2月20日租金6,490元【│
│││105年1月至10月租金38,942元÷10月×(1+2/3│
│││)月】+外牆廣告3年21,375元(28,500元×1/4│
│││×3年=21,375元),合計119,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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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7│追加105年2月21│㈠賴秋鳳部分:│
│月7日│日起至105年7月│105年2月21日至105年7月20日5個月租金38,942│
│變更聲│20日止之房屋租│元(77,884元÷10月×5月=38,942元)+外牆│
│明狀│金及1年外牆廣│廣告1年租金14,250元(28,500元×2/4×1年=│
││告不當得利。│14,250元),合計53,192元。│
│││㈡賴世華部分:│
│││105年2月21日至105年7月20日5個月租金19,471│
│││元(38,942元÷10月×5月=19,471元)+外牆│
│││廣告1年租金7,125元(28,500元×1/4×1年=│
│││7,125元),合計26,5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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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追加105年7月21│㈠賴秋鳳部分:│
│10月11│日至105年12月│105年7月21日至105年12月31日租金25,961元【│
│日變更│31日之房屋租金│77,884元÷10月×(3月+1/3月)=25,961元】│
│聲明││㈡賴世華部分:│
│││105年7月21日至105年12月31日租金25,961元【│
│││38,942元÷10月×(3月+1/3月)=12,9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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