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8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873號
原   告  潘湘德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仟參
佰零陸萬陸仟陸佰捌拾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伍
仟壹佰參拾陸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號一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
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新臺幣
壹仟捌佰捌拾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
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事件,其聲明為請求判
令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交
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630元等語,依
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
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賠償違約金,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查,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
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3,066,680元(每月租金108,889元×12月10%=13,066,
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016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
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
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
13,066,680元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
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25,136元(第一審裁判費127,016元-已繳
納1,880元=125,136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
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扣除前已繳納1,88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補
),即駁回其訴。
三、至原告雖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房屋稅繳款書釋明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
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
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
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
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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