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異議人姓名「 張智惟 」之記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張智惟」之記載,顯係誤寫,應係指「甲○○」,是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張智惟」之文字更正為「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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